(2015)滦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苗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苗某乙,现年6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情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有喝酒恶习,且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我多次劝说无效,迫于无奈,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现如今,原被告之间无和好迹象,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苗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6日生婚生女苗某乙,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20余年,同时在2008年才生育一女苗某乙,结婚后已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