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崔一×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一×,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崔一×。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未到庭)原告崔一×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崔二×,现已成年。原告由于长期在外地打工,工资存折一直交由被告管理,家庭所有收入和支出都由被告掌控,每月积蓄所剩无几。2012年5月3日下午1:00左右原告回家,发现家中有陌生人,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民警了解核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天津市河东区前进新里5号楼5门404单元房)以每间15万元,共计30万元的低廉价格卖给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证件都是伪造的,被告携款从此查无音讯,从2012年5月3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崔二×书写的证明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崔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关系淡漠。2012年5月,被告擅自将双方名下承租的公产房屋出售后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3日就上述情况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报案。同时,原、被告之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佐证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存在裂痕。自2012年被告离家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其他亲属联系,因被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均失去了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崔一×与被告袁××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崔一×负担100元、被告袁××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