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0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林某某等人在鲤城区打锡街一烤羊腿店内饮酒,后到本区美食街远记面线糊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汽车载林某某、李某某从鲤城区美食街巴洛克酒吧停车场出发,沿美食街往丰泽街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至鲤城区美食街靠近丰泽街的路口路段时,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网上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四轮小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