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庞丽娜与被告曹正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庞某某,女,36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闫存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43岁,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存厚,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之间沟通较少,特别是近两年内基本没有心理上的交流,夫妻间的义务基本丧失,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其次,孩子一直以来随其共同生活,其作为老师具有教育孩子的优势,孩���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有两套房屋、汽车一辆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与养老金,对于能够确定明确价格的财产可以予以分割,对于无法确定准确价值的财产可暂不予处理,待以后准确评估定价后另行予以解决。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性格有差异属实,为了孩子着想,其本意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自身经济收入、文化程度、家庭住房方面均有优越条件,适合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成长环境,其原来在西安工作,2010年已调回宝鸡,完全可以每天接送孩子,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其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家庭财产中现居住的房子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婚后购买西安的房子及汽车同意按评估后价格予以分割,其名下的公积金及社���养老金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恶化。原告庞某某每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被告曹某某每月平均收入12339元。原告庞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1730.92元,无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曹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2014年11月7日为185592.65元,被告名下养老金为57079.77元。原、被告现居住的被告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0号院1-4-701号住房一套,双方未提供购房相关手续或交费票据等;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面积为57.48平方米住房一套,房款总价为210779元、2006年购买有奔腾陕AQQ4**号汽车一辆,上述房屋及车辆,在诉讼中双方均未申请对现价值予以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交流,未能妥善处理好因不同认识发生的矛盾、冲突,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特别在诉讼中经多次对双方予以劝解,双方仍未能有效进行感情交流、消除隔阂,反而对家庭矛盾产生的过错、原因以及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争执不下,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现年龄尚小,依双方的经济、住房等综合情况,被告的生活环境相对优越于原告,应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孩子为妥,原告庞某某同样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扶养费,依其每月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双方家庭财产有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养老金,属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均等分割;双方另有财产:现居住的房屋一套、西安住房一套、汽车一辆,现居住的房屋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房屋有关购房手续,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及房屋的相应价值,双方在西安购买的房屋一套及汽车一辆,双方在诉讼中也均未申请评估确定现有价值,故以上两套房屋及汽车一辆目前均无法准确核查实际价值,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具有有关证据后另行予以解决。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庞��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家庭共同财产中原告庞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41730.92元,被告曹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85592.65元及社会养老保险金57079.77元均归各人所有,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庞某某家庭财产补偿100470.80元,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小孩衣物随小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娇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