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因错打电话一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第十五作业站宋某家门前,罗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及右眼部。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罗某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刘某因错打电话一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刘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罗某后,罗与刘某良、吕某等人便到黑龙江省云山农场第十五作业站找张某甲理论。在该站宋某家门前,罗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及右眼部。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罗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张某甲对罗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吕某、宋某、时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罗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