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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8时许,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第十一作业站,被害人李某(男,43岁)因开车压到被告人徐某家土晒场,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用拳头将李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8时许,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第十一作业站,被害人李某(男,43岁)因开车压到被告人徐某家土晒场,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用拳头将李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徐某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