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小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航,男,傣族,1991年3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小航在陇川县人民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未遂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遂邀约其朋友杨某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利民路地税局家属区大门附近将被告人杨小航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小航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小航从章凤车站步行至陇川县人民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时(李某某家正在修建的宾馆),因没钱吃饭便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杨小航进入工地一楼,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欲盗窃其摆放于床头的正在充电的手机,但因拔手机线时断电发出响声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杨小航盗窃未遂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某遂邀约其朋友杨某某在陇川县章凤镇利民路地税局家属区大门附近将被告人杨小航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航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维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