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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32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高进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安绪、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中典宏基综合楼一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孙树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铭、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四楼411室。法定代表人张镇贵。上诉人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安勃公司)、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飞翼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飞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安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飞翼公司应偿付国安特公司的工程欠款1519329元及利息(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9月2日按月息1.5%计算为492263元,2010年9月3日起,以1519329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由安勃公司清偿;2、安勃公司立即向国安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2日,国安特公司将飞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翼公司立即向国安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飞翼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2010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飞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国安特公司工程款1519329元及利息(以1519329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08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飞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8月23日生效。后,国安特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飞翼公司下落不明,国安特公司亦无法提供飞翼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湖执行字第1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飞翼公司外债项目清单即《确认函》载明飞翼公司尚欠钢结构工程款项1469329元。现国安特公司以上述协议书以及确认函为由,主张飞翼公司已将债务移转给安勃公司,要求安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安勃公司将飞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并由飞翼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收益金等。2009年12月30日,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飞翼公司基于公司股东在2008年1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原则,即“鉴于公司目前对外负债约18000000元,且资金链已断,如短期无妥善处理方案必将走向倒闭,现全体股东同意,如有任一股东或第四方愿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约18000000元),即可全面接管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全部资产归其所有”,现飞翼公司自愿将其包括但不限于在上述地块上已经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等公司资产全部划归给安勃公司。与此同时,安勃公司则免除飞翼公司支付承包收益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代飞翼公司支付除5000000元承包收益金及利息以外的约15000000元的外债(详细外债项目见清单)。上述飞翼公司投资建设的全部建筑物所有权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移交给安勃公司并由安勃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飞翼公司同意撤回(2009)湖民初字第366号案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1月2日,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安勃公司对外债真实情况不了解,故双方约定该款由安勃公司直接支付给飞翼公司,再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方解决,或者由安勃公司凭飞翼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如果1500万元仍无法还清飞翼公司对外欠款,则超出部分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人处理。2010年1月25日,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飞翼公司同意将其包括但不限于位于高殿水厂西侧的地块上已经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等公司资产全部交归安勃公司管理使用及处置。3、本案相关的其他事项双方同意另行协商。4、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出具(2009)湖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湖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9)湖民初字第4号案件。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国安特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以安勃公司为被告,飞翼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勃公司向国安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1932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国安特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在生效判决被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国安特公司以债务转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安勃公司承担业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飞翼公司承担的债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裁定驳回国安特公司的起诉。国安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飞翼公司应偿付国安特公司的工程欠款1519329元及利息(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9月2日按月息1.5%计算为492263元,2010年9月3日起,以1519329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由安勃公司清偿”后再次向法院起诉,即本案。以上事实有国安特公司提供的(2010)湖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2010)湖执行字第1348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确认函以及安勃公司提供的(2011)湖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裁定书、(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安特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2010)湖民初字第715号判决确定,并在2010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国安特公司得知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认为存在债务转移,故主张原应由飞翼公司承担的债务现应由安勃公司的承担,国安特公司主张的事由并未经过审理,故安勃公司抗辩国安特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采信。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协议书》之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若两份协议书关于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国安特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系飞翼公司、安勃公司互相串通订立,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飞翼公司、安勃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对于1500万元的支付方式变更为由安勃公司直接支付给飞翼公司,再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方解决,或者由安勃公司凭飞翼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如果1500万元仍无法还清飞翼公司对外欠款,则超出部分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人处理。本案中,国安特公司未举证证明飞翼公司有指示安勃公司将尚欠的1519329元工程款支付给国安特公司,故国安特公司主张债务转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安勃公司是否已经将1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飞翼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属于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飞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2元,由厦门市国安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安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补充协议书》系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订立的,是非法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1、在国安特公司申请对飞翼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安勃公司并未提供补充协议书,而只提供了协议书,显然,在2011年7月国安特公司对安勃公司提起诉讼之前,补充协议书并不存在。2、在国安特公司申请对飞翼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安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月27日执行笔录中陈述,已付清了飞翼公司的外债。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明显无视本案一系列证据的存在。安勃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前后矛盾的证据均加盖了飞翼公司的印章,且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者之间恶意串通极其明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安勃公司伪造收据欺骗法院,这时候才提供补充协议书,结合该补充协议书出现的时间以及安勃公司、飞翼公司的违背诚信的做法,完全可以推定补充协议书系二者事后为逃避债务伪造的。二、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之间不是财产买卖关系,而是债务转移关系。协议书明确记载要求受让方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而非支付资产购买款)取得飞翼公司的全部资产,也明确安勃公司应代为支付外债。显然,双方真实意思是以债务转移作为资产转移的条件。协议书所附确认函也明确记载了具体债务的情况,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确系债务转移关系。飞翼公司加盖的所有收据中,均注明收到的是安勃公司支付的外债,而不是购买款。安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笔录中陈述代为支付外债,而非购买款或转让款,足以说明安勃公司在诉讼前也认为其与飞翼公司之间不是一般的买卖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安勃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事实清楚。依和解协议,安勃公司向飞翼公司购买资产,并非兼并飞翼公司,飞翼公司仍保留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安勃公司不会因为购买资产而当然继承债务。和解协议关于资产作价的约定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另外,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债务转移。2010年3月2日,国安特公司就案涉债权起诉飞翼公司。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国安特公司并不认可债务转移。二、国安特公司关于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恶意串通达成《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纯属捕风捉影,没有任何证据。虽然在涉及安勃公司系列案件中,确实有若干证据存在表面瑕疵,但安勃公司可以对这些瑕疵作出合理解释,这些瑕疵并不能否定安勃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的争议起因以及达成和解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蔡文键作为表面上的关联因素,不可能促成两家公司恶意串通。三、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原则,国安特公司无权对安勃公司提起诉讼。国安特公司曾就案涉债权在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飞翼公司。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7月11日,国安特公司再次就案涉债权,以安勃公司为被告、飞翼公司为第三人在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国安特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由、诉讼请求金额、事实与理由均与(2011)湖民初字第2537号相同,实质上是同一个案件。被上诉人飞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原告亦无法提供飞翼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异议;亦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当时安勃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以及加盖飞翼公司公章的收据、安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的陈述;并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安勃公司和飞翼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焦点在于飞翼公司是否将其尚欠国安特公司的工程款之债务转移给安勃公司。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有约定安勃公司应代飞翼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外债,但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于2010年1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安勃公司对外债真实情况不了解,故该款安勃公司直接支付给飞翼公司,再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方解决,或者由安勃公司凭飞翼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均系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由于《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应视为对《协议书》的变更。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就款项如何支付,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据此,国安特公司主张安勃公司继受飞翼公司的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国安特上诉主张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2元,由上诉人国安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