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代理检察员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鹤峰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自2014年4月以来,先后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1、2014年4月5日下午,刘某委托覃某的朋友(姓名不详)在鹤峰县容美镇麂子峡大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给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2014年4月6日下午,在原鹤峰县光荣院刘某家里,刘某以100元的价格给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3、2014年4月7日下午,在原鹤峰县光荣院刘某家门口,刘某以100元的价格给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4、2014年4月9日,在原鹤峰县光荣院刘某家里,刘某以300元的价格给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刘娟在公安机关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进行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医院检验报告单、宣恩县看守所情况说明、鹤峰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出具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晏某、韩某、覃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鹤峰县公安局2014002号、2014003号、2014004号、2014006号、2014007号、20140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但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贩毒,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其贩毒数量总计不足1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及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刘启汉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