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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佃忠诉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国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佃忠,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国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崔佃忠,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泉里12楼8号。法定代表人史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国丞,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佃忠诉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国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俊、被告吕国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吕国丞驾驶晋BCAX**号五菱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府西300M处,在弯道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国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1天,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00.5元,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损坏,修车费用为500元,以及车上物品(绿豆)1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689.5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8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0.5元,误工费839.5元,护理费839.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财产损失100元,车辆维修500元,交通费500元,存车费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自己支出的医药费是700.5元。4、存车费收据1份,证明因事故存车花费110元。5、行车本、驾驶证,证明吕国丞是驾驶员,车辆是清泉商贸公司的。6、当庭提交收据1张,证明修理车辆花了500元。被告吕国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后期花费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前期住院答辩人垫付了6257.3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答辩人。答辩人驾驶的车是跟清泉商贸公司借的。被告吕国丞提交了票据6张,证明吕国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57.37元。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CAX**车是答辩人公司的,出事那天中午吕国丞向答辩人公司借的车,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CAX**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额。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合同相对方,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吕国丞借用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BCAX**号五菱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线与S208线交叉西50M处,在弯道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国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11天,被告吕国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57.37元。另查明,晋BCAX**号五菱车所有权人为大同市清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吕国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吕国丞对于原告的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晋BCAX**号五菱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57.37元,吕国丞已经予以垫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花费费用2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大同市肛肠病医院输液花费475.5元,因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该费用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有关,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各支持1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依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1天,为839.5元,吕国丞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一个星期并给原告买了一个星期的饭,原告不予认可,吕国丞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839.5元;上述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要求车辆修理费500元,并提交了车辆修理铺修理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证据虽然在形式上不合法,但根据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要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吕国丞将原告的自行车存放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存车处,原告称花费存车费110元,另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绿豆)损失100元,以上两笔损失,存车费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吕国丞对该事实认可,由吕国丞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财产损失,但吕国丞认可原告车上有绿豆,但称绿豆没有全部损失,鉴于此种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损失额,吕国丞在住院期间曾经给付过原告200元,本院认为由此抵顶原告的上述存车费和财产(绿豆)损失。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吕国丞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吕国丞驾驶的车辆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吕国丞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一并处理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崔佃忠2934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吕国丞625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崔佃忠50元、给付吕国丞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