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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于2014年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6日被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借贷问题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纠纷,后用铁管将苗某某驾驶的停在包头市东河区铝业园区包头亚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大门里边的一辆米色大众甲壳虫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被砸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8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但被告人崔某某认为苗某某也有过错,将车停在厂子的大门口影响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崔雅军的借贷问题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纠纷,后用铁管将苗某某驾驶的停在包头市东河区铝业园区包头亚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大门里边的一辆米色大众甲壳虫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被砸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8150元。经查,该车辆属于王某某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苗某某的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崔某某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某某及作案工具铁管的照片二张,被砸小轿车及被砸情况的照片六张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补充说明一份、接警记录二份,证明双方曾因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人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崔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人崔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