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2007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月28日转社区康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10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载有毒品的银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豫GQEX**)在新乡市建设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某某小火锅店”门前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在驾驶座前的遮阳板上发现毒品颗粒2包(重15.046克),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咖啡色挎包内发现毒品颗粒3包(重22.815克),合计重量为37.86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5包毒品颗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其家庭情况不好,父母亲人无劳动能力。通过教育,认识到了吸毒的危害性。其本人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载有毒品的银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豫GQEX**)在新乡市建设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某某小火锅店”门前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在驾驶座前的遮阳板上发现毒品颗粒2包(重15.046克),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咖啡色挎包内发现毒品颗粒3包(重22.815克),合计重量为37.86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5包毒品颗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及提讯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挎包一个,锡纸、冰壶、电子秤各一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两个,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