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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石祥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祥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483号罪犯石祥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徐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其贵、张玉兰共计人民币230820元(已付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其贵、张玉兰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苏刑三终字第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石祥明赔偿上诉人杨其贵、张玉兰共计人民币329408元(已付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2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石祥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石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石祥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大部分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且大部分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8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