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小东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号原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许喆,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法定代表人武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旭,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李小东,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健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佳钛业)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凯佳钛业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春旭、李宝祥,第三人李小东及委托代理人高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编号20144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9日受理李小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李小东系奥凯佳钛业职工。2013年11月16日,机修工李小东在本单位二楼工作期间,被一楼1号锅炉炉底塌料引起的炉火喷渣将其身体多处烧伤,随即送医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面部、双耳、躯干、双下肢烧伤30%混合Ⅱ度。李小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奥凯佳钛业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468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2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李小东在原告处上班,他是机修工。2013年11月16日他的工作是与其他机修工共同维修处于停炉状态的3号锅炉。3号锅炉场地是他的工作岗位,是他的工作地点。李小东是在1号锅炉场地出现伤害事故。他是擅自离开3号锅炉场地工作岗位,来到处于生产状态下的1号锅炉场地,出现了伤害事故。按照公司规章制度,1号锅炉平台是不允许非操作人员进入的,李小东不是操作人员,不允许来到此处。这里不是他的工作岗位,他不应在这个时间出现在这个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李小东所受伤害,他是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工作。在非工作场所,因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李小东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7月9日,答辩人受理李小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李小东系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11月16日,第三人李小东在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二楼工作期间,被一楼1号锅炉炉底塌料引起的炉火喷渣将其烧伤,被送至阜新市烧伤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转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面部、双耳、躯干、双下肢烧伤30%混合Ⅱ度。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裁决书》(阜劳人裁字(2014)第65号)、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资证明。李小东与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2014年9月5日,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468)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李小东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内容得当。鉴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李小东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李小东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主体合法;2、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据李小东与阜新奥凯钛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小东伤情;4、《证人证言2份》,证明李小东受伤害事实。第三人李小东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小东与原告奥凯佳钛业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6日,李小东在本单位二楼工作期间被一楼1号锅炉炉底塌料引起的炉火喷渣将其身体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随即送医治疗,诊断为:面部、双耳、躯干、双下肢烧伤30%混合Ⅱ度。2014年5月2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小东与奥凯佳钛业自201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9日,李小东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4年9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46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奥凯佳钛业对编号2014468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21日,阜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编号2014468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46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李小东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46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468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新奥凯佳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