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刘某,王某乙,宋某,史某,彭伟,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姬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本案被害人姬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姬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姬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本案被害人宋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系本案被害人宋某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秦涛、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伟,司机。2013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同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云阁。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负责人苑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姬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被害人刘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被害人宋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彭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12839元、641445元、6450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秦涛、贺鸿鹏,被告人彭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伟超速驾驶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秦岭一号隧道内K1162+650米附近时,因紧急刹车致车辆失控冲上左侧道路路沿,撞上正在作业的“西汉高速电子公司”员工姬某、刘某、宋某,致姬某、刘某当场死亡,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刘某、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彭伟在事故现场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彭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彭伟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71283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4144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4504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00元,医疗费3604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被告人彭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请求依法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和肇事车辆无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伟超速驾驶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秦岭一号隧道内K1162+650米附近时,因紧急刹车致车辆失控冲上左侧道路路沿,撞上正在作业的“西汉高速电子公司”员工姬某、刘某、宋某,致姬某、刘某当场死亡,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刘某、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彭伟在事故现场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彭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0元、医疗费3604元。关某某已于2013年2月4日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车主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指纹信息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交通事故简报、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情况说明、公证书、委托书、肇事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伟的供述及辩解;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劳动合同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系被告人彭伟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和肇事车辆无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就肇事车辆签订的挂靠协议于2011年3月20到期,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期满后因故没有续签但车籍仍在甲方的,该协议下年自动延续有限,故结合该挂靠协议及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车身标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仍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75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1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0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8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5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56.5元。三、被告人彭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中县乐千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孙某、王某甲、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910.1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432.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0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