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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葛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葛诗平,尤姣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诗平,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尤姣绒,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葛诗平、尤姣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诗平、尤姣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葛诗平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青岛银(济分)个担授字(2013)第(081300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鉴定费、办案费用,电讯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担保人即被告本人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21号楼4-10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一次或分次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如果被告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等措施。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尤姣绒作为葛诗平的共同还款人及保证人配偶、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对上述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葛诗平根据青岛银(济分)个担授字(2013)第(081300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签订青岛银(济分)个授循借字(2013)第(081300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100万;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任一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葛诗平计收罚息。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双方另行签署《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申用书》、借款凭证,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发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葛诗平、尤姣绒签订的青岛银(济分)个担授字(2013)第(081300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及青岛银(济分)个授循借字(2013)第(081300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4.32元、罚息2601.8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及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2532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于抵押的被告葛诗平名下的位于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21号楼4-1001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0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借款凭证。证据5、结婚证。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葛诗平、尤姣绒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葛诗平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葛诗平尚欠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06.15元。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21号楼4-1001,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739**号。被告葛诗平与被告尤姣绒系夫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称其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52532元,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葛诗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葛诗平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尤姣绒与被告葛诗平系夫妻,被告尤姣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金融企业,对支付律师费的方式应当符合财务规范,其主张律师费,但又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及账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葛诗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葛诗平、尤姣绒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葛诗平、尤姣绒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3306.1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21号楼4-10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诗平、尤姣绒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