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祥斌与戴玉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斌,戴玉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王祥斌。委托代理人裴光升,男,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玉聪。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祥斌诉被告戴玉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广升、被告戴玉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斌诉称,2013年12月11日17时27分许,王祥斌驾驶鲁VM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戴玉聪驾驶的工程铲车拖载的搅拌机相撞,致王祥斌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祥彬承担主要责任,戴玉聪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154.7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玉聪辩称,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搅拌机相撞,不适用于交强险,工程铲车与搅拌机并非一体,当时原告系追尾撞到搅拌机,根据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现场有路灯,路面完好,原告与搅拌机相撞,系追尾,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较大过错,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百分之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27分许,王祥斌驾驶鲁VM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海岱南路082号路灯杆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戴玉聪驾驶的工程铲车拖载的搅拌机相撞,致王祥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祥彬承担主要责任,戴玉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祥斌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祥斌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确定该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5、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被告戴玉聪系工程铲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826.4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3份)、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0445.17元[(49.35元/天×17天)+(89.27元/天×10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聂恩霞与其二姐王燕宁护理,其妻在青州市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其姐无工作,提供村委姐弟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费22172.11元(109.22元/天×203天,提供青州市益都义和汽车维修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税务登记证)、交通费600元(提供发票一宗)、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23元、营养费340元(17元/天×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费56528元(20年×28264元/年×10℅)、酒精检测费600元、清障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生活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23元、清障费1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26.42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4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0445.17元、误工费22172.11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费56528元(20年×28264元/年×10℅)。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戴玉聪垫付款2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祥斌与被告戴玉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祥彬承担主要责任,戴玉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409.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聂恩霞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119.4元[(49.35元/天×17天)+(49.35元/天×10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崔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15720.32元(77.44元/天×203天);因原告所受损伤主要是由原告过错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房产证、水费账单、有线电视收费收据姓名均为聂苓霞,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均载明原告王祥斌住青州市弥河镇下黄山村,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21240元(20年×10620元/年×1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489.14元。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鲁VM50**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戴玉聪驾驶的工程铲车拖载的搅拌机相撞,并非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搅拌机相撞。被告系用工程铲车运输搅拌机,而工程铲车与搅拌机并非独立的个体,故被告主张原告系撞到搅拌机而没有撞到工程铲车不适用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戴玉聪驾驶的工程铲车虽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应由被告戴玉聪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079.7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409.42元,应由被告戴玉聪承担30%,计款672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聪赔偿原告王祥斌医疗费等共计58802.55元,扣除被告戴玉聪已赔偿的2900元,余款5590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323元,由原告王祥斌负担1023元,被告戴玉聪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