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子顺与叶小根、王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顺,叶小根,王君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9号原告:吴子顺。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叶小根。被告:王君娇。原告吴子顺与被告叶小根、王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根、王君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顺起诉称:被告叶小根、叶君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叶小根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十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吴子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叶小根、王君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叶小根向���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小根、王君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叶小根、王君娇。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子顺与被告叶小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9月9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小根、王君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君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根、王君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子顺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叶小根、王君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