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先国,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确立婚恋关系,199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生育长子龚某甲,2000年7月生育次子张某甲,2006年生育一女龚某乙。2004年双方共同修建住房一栋(三扇两间一楼一底)。2013年2月因调和家庭矛盾,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三个子女,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龚某甲、张某甲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龚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材料中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其堂姐介绍才确立婚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3个子女,但是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只能同意,但是我要求长子龚某甲随我生活,次子张某甲和女儿龚某乙随原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至于2004年修建的住房问题,因该住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建房时,是我和我的父母出资,原告不应该分割。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资料;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龚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原告的堂姐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199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生育长子龚某甲,2000年7月生育次子张某甲,2006年生育一女龚某乙。2013年2月19日,双方为缓和家庭矛盾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正确处理双方、双方父母亲戚、子女和家庭经济等方面的事宜。但后来双方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改善。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子龚某甲、张某甲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对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共同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答辩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意见,即非婚生子张某甲、非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龚某甲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关系系同居关系,该关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子女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女与婚生女具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具有同等的抚养义务和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非婚生子女的生活和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非婚生子张某甲、非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龚某甲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对2004年修建的住房进行依法分割,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权属系原、被告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某甲、非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非婚生子龚某甲随被告龚某某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