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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许,举报人王某举报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市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民警安排王某电话联系罗某某,称需购买毒品,罗某某表示其本人有毒品出售,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1个“东西”给王某。次日1时许,王某依约定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超市门口附近等罗某某,罗某某随后携1小包毒品(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来到该地点交给王某,罗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伏击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1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许,举报人王某举报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市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民警安排王某电话联系罗某某,称需购买毒品,罗某某表示其本人有毒品出售,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1个“东西”给王某。次日1时许,王某依约定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超市门口附近等罗某某,罗某某随后携1小包毒品(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来到该地点交给王某,罗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伏击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时承认贩卖了0.5克的冰毒,价格是200元。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审讯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毒品0.5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丽明人民陪审员  刘南健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毓瑶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