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桂芳1、郭湘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长期在谢某某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贩卖海洛因,除吸毒人员上门购买外,郭某某还负责将贩卖的海洛因送到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处。2014年5月23日,郭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送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街某号附近街口,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与吸毒人员沈某某,并将收得的50元人民币交与谢某某。2014年5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在谢某某的住所以100元人民币购买2包海洛因下楼后被公安民警挡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谢某某家中将贩卖海洛因的谢某某与郭某某抓获,并查获谢某某、郭某某用于贩卖的海洛因29小包。公安机关将从沈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和从谢某某住所查获的海洛因予以扣押,经称重分别重0.2克与4.01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期,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向帮助其贩卖毒品的郭某某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一直向郭某某免费提供海洛因,并容留郭某某在其住所吸食。2014年5月30日,谢某某又提供海洛因并容留郭某某在其住所吸食。在被公安民警挡获后,经现场检测,郭某某呈海洛因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长期并多次容留郭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按照被告人谢某某的安排,将一小包海洛因送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街某号附近街口,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沈志鸿,并将收得的50元人民币交与谢某某。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暂住家中,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2小包海洛因,并收取对方人民币100元。吸毒人员沈某某购买海洛因在下楼的过程中被民警挡获。随后,民警在谢某某家中将贩卖海洛因的谢某某与郭某某抓获,并查获谢某某、郭某某用于贩卖的海洛因29小包。公安机关将从沈志鸿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2克)和从谢某某住所查获的海洛因(净重4.01克)及100元毒资予以了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涉案毒品(海洛因)、毒资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实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以上或者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毒,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涉案毒品(海洛因)、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长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