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来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李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法定代表人贾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珊,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李来福,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来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李来福腾退租赁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楼的****摊位,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每天107.33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2、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李来福经营权买断费1035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店庆费3000元,合计21350元。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李来福负担43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来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预期其未履行。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李来福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李来福与申请执行人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来福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1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18元,下剩4502元申请执行人庆阳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来福解除拘留。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梧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