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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谭某,谭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长权,个体业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负责人王丰,经理。诉讼代理人吕红卫,中国财险邳州公司法律顾问。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向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贺成柱,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邳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公里+992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谭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谭长权,该车已在中国财险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谭长权和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死亡补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医疗费1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87元、护理费387元,共计609975元。就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生前常住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电子电器商贸城的书证,被害人王某丙的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同时认为,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因为被告人谭某驾驶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该公司与谭长权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此损失的10%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中国财险邳州公司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注册车主)谭长权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按规定告知谭某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由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长权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自己已为肇事车辆在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投保时中国财险邳州公司没有告知其相关免责条款,因此请求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邳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我公司与被告人谭长权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相关的免责条款,被告人谭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本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的10%不予赔偿。就上述意见,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和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谭长权)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公里+992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丙(男,1952年7月2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电话报警,未离开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长权,该车辆已经向中国财险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谭某、被害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枣庄市运河电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公寓管理中心和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宋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王某丙居住和家庭情况的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没有离开现场,经公安人员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车主谭长权已将肇事车辆向中国财险邳州公司投保,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且其还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因此,中国财险邳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500000元投保额度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经查,被害人王某丙出生于1952年7月2日,其死亡时已经62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08752元。关于中国财险邳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谭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本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的10%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中国财险邳州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交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投保人)谭长权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附有包含其公司免责条款的《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国财险邳州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谭长权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因此中国财险邳州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被害人王某丙已死亡,其权利受到了最严重的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其亲属,要求得到赔偿的权利不应因为中国财险邳州公司没有尽到的足以引起投保人谭长权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受到损害。因此中国财险邳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508752元、丧葬费26900元、医疗费16946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87元、护理费387元,共计553447元,其中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机动车辆保险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严安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