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金永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金永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金永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金永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与开庭传票。2015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被告金永军向原告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4年1月16日欠款本息1087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月16日前的透支款本息10875.79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军未到庭答辩,同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金永军向原告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开卡消费后,截至2014年1月16日欠款本金6998.80元,利息3467.68元、滞纳金409.31元,共计人民币10875.79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一)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永军账户详细信息一份、领取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截至2014年1月16日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5.79元。二、被告金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875.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金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