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从宏与郭后政、郭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宏,郭后政,郭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06号原告:李从宏,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后政,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郭后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从宏诉被告郭后政、郭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后政、郭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宏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后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郭后标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2012年12月29日,被告郭后政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及剩余20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从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郭后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后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及剩余200000元借款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郭后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后政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后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本庭行驶释明权,要求原告提供其借款的支付方式和交付事实,原告自称其中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后政向原告李从宏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此借款由被告郭后标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当日,被告郭后政向原告李从宏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9日,被告郭后政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及剩余200000元的利息,上述两次还款均由被告郭后标在借条上作了标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还款时,被告郭后标在借条上所作的标注上注明偿还了利息,结合借款的数额,可以推定存在利息,因利率约定不明,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后标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从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后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郭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耀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