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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新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王新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亮。被告王新朝。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新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电动车电池、零件等产品,经销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34459元,出具欠款金额分别为62400元、72059元的欠条各一张。其中欠款金额为62400元的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459元及违约金67392元(按本金62400元、日利率千分之三,已从2013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459元的事实。2.《代理销售协议》1份,证明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电池、零件等产品,原、被告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新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则被告每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结清;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运货到被告处,被告赊欠货款134459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72059元的欠条一张、同年10月出具欠款金额为624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15000元、2013年7月1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5000元。余款54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459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代理销售协议》,每日违约金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根据2013年10月被告出具的欠条,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的违约金均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货款54459元,并支付违约金13817.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从2013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艾佰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被告王新朝负担753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