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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春香与侯广、侯学晨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香,侯广,侯学晨,侯雪岩,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苏春香。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广。被告:侯学晨。被告:侯雪岩。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香与被告侯广、胡学晨、侯雪岩、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侯学晨、被告侯雪岩、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亮、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侯广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广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被告侯学晨系侯广与前妻婚生子,被告侯雪岩系原告与前夫婚生子。2007年12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侯广多次表白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所以协议离婚后原告和侯广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始终未要求办理过户。2011年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了早日完成拆迁任务,拆迁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谈判,但因双方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差异较大,谈判无果而终。由于房产未过户,双证上都是侯广的名字,侯广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示了房产证和土地证,称自己是产权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了尽快拆掉房子,单独与被告侯广签订了两份《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侯广以侯学晨、侯雪岩名义签了字。被告侯广为了不使事情暴露,继续欺骗原告说只要把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子给侯学晨、侯雪岩,就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经历了两次不幸的婚姻,心力交瘁,实在不想再折腾了,遂在侯广于2011年10月29日起草的赠与书上签了字,交给了侯广。不久,原告发现侯广和另外一个女人带着孩子逛商场,经原告打听,才知道侯广和别人早已生子,自己上当了。后原告找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拆迁安置事宜,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拿出了侯广以侯学晨、侯雪岩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为讨还公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被告侯雪岩和侯学晨的房产赠与,确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侯广以被告侯雪岩、侯学晨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侯广未答辩。被告侯学晨辩称,被告侯学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子是原告和侯广商量赠与被告侯学晨和侯雪岩的,被告侯学晨和侯雪岩都知道这事儿。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侯广给被告侯学晨和侯雪岩打过电话,被告侯学晨同意让侯广代替签协议。被告侯雪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无关,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两案一起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赠与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所以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应分别审理,否则违反程序。从实体上,原告不具备撤销赠与和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具体要件。本案所涉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侯广,侯广与原告分别出具了书面的赠与书,将房产赠与了侯雪岩和侯学晨,并由二人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从诉状的具体内容来看,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赠与的要件。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侯广。原告苏春香与被告侯广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侯雪岩系原告苏春香与前夫之婚生子。被告侯学晨系被告侯广与前妻之婚生子。2007年12月13日原告苏春香与被告侯广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东方花苑104-2-201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贷款由女方偿还;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2008年5月原告苏春香诉至法院,要求侯广配合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8月12日苏春香、侯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北区东方花园104楼2门201室住房一套归苏春香所有,侯广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苏春香、侯广均同意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侯雪岩、侯学晨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侯广书写《赠与书》,内容为“我叫侯广,身份证号××。坐落在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产权人是侯广,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学晨和次子侯雪岩,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侯广为原告代书《赠与书》,内容为“我叫苏春香,身份证号××,2007年我与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主侯广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我所有,因特殊原因未及时过户,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学晨和次子侯雪岩,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原告苏春香在《赠与书》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侯广分别以被告侯学晨、侯雪岩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产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侯学晨、侯雪岩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的补偿方式,各选择71-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屋所涉及的补偿安置费由原告苏春香与被告侯广领取。2013年8月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原告对被告侯雪岩和侯学晨的房产赠与,确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侯广以被告侯雪岩、侯学晨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中,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5日原告签字的只是一种赠与意向,没有受赠人签字,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也不生效,侯广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也无权签署赠与书,原告和侯广2007年离婚以后又共同生活到2013年春节,原告赠与房产的意向是由于侯广答应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且原告没有劳保,被告侯学晨、侯雪岩对原告不好,原告要把房子收回来自己养老;并主张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不属于侯广所有,侯广属于无权处分,两份《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都是候广代签,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侯雪岩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侯学晨主张其同意由父亲侯广代为签字,其对原告和侯广将该套房产赠与其与侯雪岩一事知情且同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原告苏春香与被告侯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被告侯雪岩、侯学晨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分别出具《赠与书》,确定将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过户给被告侯雪岩、侯学晨,并由房屋登记产权人代侯雪岩、侯学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以被告候广与其分手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广代被告侯学晨、侯雪岩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撤销对被告侯雪岩和侯学晨的房产赠与,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