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餐馆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餐馆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林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开始经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某某餐馆”。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采购猪头皮和松香(工业松香),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使用加热融化后的松香对猪头皮进行脱毛后,将猪头皮做成熟食销售给店里的客人食用。2014年10月8日,珠海市斗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白蕉派出所进行联合检查行动,在上述“某某餐馆”内现场查获陈某某用松香刚脱完毛的猪头皮105斤,已加热的黑色半固体松香一盆及散装松香一袋(约2.7斤)。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某某餐馆”内查获的松香和黑色半固体成分均不是甘油酯化松香,均是松香。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证实,松香不属于国家相关标准所允许的加工助剂,工业松香是工业用品,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执勤经过、户籍信息材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执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用松香脱毛的猪头皮被执法机关当场扣押,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证据证实已经用松香脱毛的猪头皮上残留有毒、有害的松香成分,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本罪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以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食品上是否残留有毒、有害物质为既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已经完成了用工业松香给猪头皮脱毛的行为,虽被执法机关当场扣押,但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还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