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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树敏诉被告李奔科、苏凤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彭树敏。委托代理人:苏小丽。被告:李奔科,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5021983********,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新街五巷***号。被告:苏凤玉,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5021984********,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新街五巷***号。原告彭树敏诉被告李奔科、苏凤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高振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树敏的委托代理人苏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奔科、苏凤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树敏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以南、云南路以西蓝海尚城3幢030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73.49平方米,价格265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给二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但二被告收取定金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二被告。由于二被告的失联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6500元;4、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协议买卖房屋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给被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协议中该房屋所有权人;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情况;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6、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李奔科、苏凤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5日,由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以南、云南路以西蓝海尚城3栋304号房屋出卖予原告,面积约73.49平方米,成交价为265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卖方(即二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即原告),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买方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给卖方,买方购买方式以承接卖方原有贷款购买,在卖方办理该物业公证委托书到买方名下,买方立即支付首付款160336元给卖方,剩余房款104664元由买方承接卖方现有的贷款,由买方以卖方名义每月按时向银行还贷等内容。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购房定金2万元,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2万元购房定金应返还予原告,且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即26500元)的违约金予原告,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树敏与被告李奔科、苏凤玉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奔科、苏凤玉须返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彭树敏;三、被告李奔科、苏凤玉须支付违约金26500元给原告彭树敏。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奔科、苏凤玉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浪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颖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