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趣来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上海趣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趣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设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拥有的坐落于金山大众出租有限公司内部的加油站的经营权和一套加油设备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故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年底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实际转让款为5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欠条是加盖被告公章的,被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其主体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是过期的,且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第二组证据:经营权和加油设备转让协议和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是6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转让人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黎国权而非原告公司。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黎国权。经质证,原告认为此份证据系网上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的诉状也是加盖公司公章的。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一组证据系双方主体资格信息,且原告也提供了最新的工商机读档案材料,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一致,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权和加油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金山大众出租有限公司内部的加油站的经营权和一套加油设备和设施,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转让价60万元,并今后乙方有权对该加油站的自主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转让款10万元到年底付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趣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