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