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辩护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华武线由大田城关劳动局门口往石牌镇方向行驶,行至福田大道金雅居门前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碰撞吴某某、陈某,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丧葬等费用人民币75955.45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华武线由大田城关劳动局门口往石牌镇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行至福田大道金雅居门前路段时,适遇吴某某携陈某(2003年2月22日生)横穿人行横道,因林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致该车车头左侧碰撞吴某某、陈某,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陈某右颧顶骨骨折、右颧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内血肿、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背臀部、左肘关节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22mg/100ml。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闽某号车肇事前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各信号灯装置技术状况及性能正常有效,肇事碰撞前行驶速度为71Km/h。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陈某无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林某某同意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陈某因造成吴某某死亡、陈某受伤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955.45元并已实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同意支付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陈某因吴某某死亡、陈某受伤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陈某乙、林某甲证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户籍信息、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视频应用来源及制作过程、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结合大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育喜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人民陪审员 罗必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