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寿甲与董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甲,董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甲。委托代理人寿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寿甲、董甲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寿丙,于2012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其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寿丙归寿甲抚养,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至学业结束时止,双方债务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由寿甲承担8万元,由董甲承担3万元等。2014年8月,寿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司法拍卖后剩余的40余万元房款进行分割。2009年9月,寿甲、董甲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董甲一人名下。购房时,该套房屋除了寿甲父母出资的35万元,寿甲、董甲均未投入现金。2012年7月21日,寿甲(乙方)和董甲(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离婚时尚有一套房产(地址: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未分割,现双方就房屋分割事项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售,且双方同意由甲方全权负责房屋出售的全部事宜;2、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获得上述房产售房款后,并且在乙方完全遵守下列第3款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将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5、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作为对上述房产的分割,但甲乙双方如有其他未分割的离婚财产,则由双方另行协议处理。6、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乙方搬出上述房屋。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剩余贰万元为户口迁出手续保证金。迁出手续完成后,甲方结清贰万余款给乙方等。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寿乙、董乙(寿甲父母)以对系争房屋实际出资具有份额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董甲一人返还钱款350,000元,杨浦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寿甲、董甲各返还寿乙、董乙17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寿乙、董乙、寿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时,系争房屋被司法拍卖所得价款为1,305,000元,扣税后实际1,192,117.50元,扣除银行贷款434,000元、评估费5400元及执行款350,000元后,剩余402,717.50元。该款现在杨浦法院代管款账户内(案号为:2013年杨执字第3492号)。2014年8月26日,寿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拍卖款。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内容明确,从整体上看就是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双方已对系争房屋作出分割,系争房屋归属董甲,由董甲支付寿甲18万元。现在寿甲一味否认《协议书》的内容,但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协议书》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寿甲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寿甲称18万元属于补偿性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系争房屋属于董甲所有,故拍卖款亦应属于董甲所有。但董甲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寿甲18万元,显属违约,董甲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前案执行款是从系争房屋拍卖款中扣除,董甲实际已替寿甲支付案外人175,000元,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董甲要求将垫付款和18万元进行抵扣,支付寿甲差价5,000元,为免讼累,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董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甲5,000元;二、对寿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寿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理应获得该房屋的一半剩余款即20万余元,另案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董甲为上诉人垫付还款的情况。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寿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已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可获得18万元的房屋款;由于在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的债务承担了17.5万元的钱款,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需支付上诉人5,000元的房款差额。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寿甲与董甲离婚时所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定了寿甲与董甲对系争房屋的相应权益,并根据另案确定的寿甲与董甲的债务数额及偿还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抵扣,遂判决董甲应予给付寿甲的房款数额,无不妥。上诉人寿甲对此不服,认为被上诉人董甲应给付寿甲房屋一半的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于离婚时订立了协议书,后上诉人父母另案就系争房屋的出资提起了诉讼,并已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在执行中拍卖款余额的分割产生了纠纷,然上诉人不能否认其在该案中亦负有相应偿还债务的义务,也不能否认其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其所应取得的价款数额。虽上诉人上诉期间仍坚持其应获得的折价款数额为20余万元,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双方就另案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另有约定。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寿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