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泥南乡火箭村民江组(泥南乡畜牧兽医站),组织机构代码67350419-0。法定代表人王永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609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9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695元,保全申请费3470元,共计8165元,由原告宜宾县金沙吊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士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