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建春、宋惠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金志强。被告:何建春。被告:宋惠娣。被告:沈荣宝。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贷款公司)与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章玉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章玉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长城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何建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由被告沈荣宝、章玉根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追加被告宋惠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关方根据约定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执行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489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何建春、宋惠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489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荣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长城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放款100万元到被告农行账户上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惠娣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宋惠娣向原告长城贷款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为被告何建春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5月29日,被告何建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长城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荣宝、章玉根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沈荣宝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城贷款公司与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何建春、宋惠娣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建春、宋惠娣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荣宝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沈荣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荣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春追偿。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春、宋惠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沈荣宝对被告何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荣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157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334元,由被告何建春、宋惠娣、沈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