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复兵与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复兵,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赵复兵。被执行人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汉洪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沈桂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南对河村*组。法定代表人谢靖。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奎。被执行人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沈桂达。被执行人王奎。被执行人许容。被执行人沈桂达。被执行人杨光菊。被执行人沈俊。关于赵复兵与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定:一、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赵复兵借款8148966元;二、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对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等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赵复兵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指定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