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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乙),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清市。200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至5月,自称王乙,虚报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假称已离婚,并以与陈某谈对象为名,骗取其信任,后借做生意、修车等名义骗取陈某共计71782.77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对陈某自称名叫王乙,虚报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并假称其已离婚。以与同是离婚单身的陈某谈对象为名,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修车等名义向陈某分数次共计借款71782.77元。2012年底,陈某数次催促被告人王某归还借款,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并更换了手机号,使陈某无法联系到他。被害人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王某上网追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济南市槐荫区建军招待所被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受案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领取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