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丹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丹慧,孙德俊,马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041号申请执行人孙丹慧。被执行人孙德俊。被执行人马桂英。原告孙丹慧与被告孙德俊、马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孙德俊、马桂英结欠原告孙丹慧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7万元,两被告孙德俊、马桂英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11万元,于2014年9月底归还11万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11万元,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给付11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11万元,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11万元,于2015年2月底前归还11万元。若被告孙德俊、马桂英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孙丹慧有权就未到期及到期款项两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孙丹慧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孙丹慧负担2125元,由被告孙德俊、马桂英负担50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孙德俊、马桂英于2014年8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孙丹慧。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775000元,申请执行费101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横扇支行及江陵支行有部分存款。本院对上述账户进行了冻结。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孙德俊已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第一笔执行款33万元和本案执行费10150元至本院账户,本院已将执行款33万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承诺按原调解书支付,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原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鉴于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若日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银行查询回单、解封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丹慧与被执行人孙德俊、马桂英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在被执行人支付了第一笔执行款33万元及执行费10150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且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