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会芝与王志刚、孙秀芳、孟庆波、薛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芝,王志刚,孙秀芳,孟庆波,薛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王会芝,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王志刚,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秀芳,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庆波,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薛亚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会芝与被告王志刚、孙秀芳、孟庆波、薛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孙秀芳、薛亚杰、孟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芝诉称,2014年5月12日,王志刚、孙秀芳夫妻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月利率5分,结息方式是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8分进行罚息,违约责任是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借款还清,孟庆波、王金玉、薛亚杰是担保人,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玉的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枚,用以证实王志刚、孙秀芳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借款合同原件一页,用以证实借款人是王志刚、孙秀芳,担保人是孟庆波、薛亚杰,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王志刚、孙秀芳、孟庆波、薛亚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借据和借款合同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王志刚、孙秀芳夫妻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约定月利率5分,结息方式是先结息,但被告未结过息。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8分罚息,逾期还款,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借款还清。孟庆波、薛亚杰是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王志刚、孙秀芳向其借款40000元,孟庆波、薛亚杰是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薛亚杰、孟庆波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孙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会芝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薛亚杰、孟庆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志刚、孙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