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甲光”,男,农民。因犯非法行医罪,2009年2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2月7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决定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左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龙洪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勒四”,男,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董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帅文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左刚、龙洪林,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出资9.9万元向靖州县大堡子镇黄潭村村民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购买了“竹头”山场的林木。2013年8月底,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乙出面雇请贵州省黎平县的民工到该山场进行砍伐,制成原木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销售,分别将木材出售给陈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匡某某等人。经鉴定,“竹头”山场林木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23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9月9日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靖州县大堡子林业站证明、靖州县大堡子镇黄潭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靖州县人民法院及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左刚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滥伐林木过程中,对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联系民工上山采伐的阶段,并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只是在同案被告人的主导下,实施了联系销售木材等辅助性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龙洪林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身患疾病等因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元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没有就全部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4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靖州县大堡子镇黄潭村4组“竹头”山场的林木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证采伐,请求派人查处;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6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伙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转让“竹头”山场林木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与人合伙在黄潭村买了一块山,林木已砍伐,要唐某某帮被告人张某甲到砍伐山场装运木材销售到“戴老板”(戴某某)和“冬冬”(陈某某)货场的事实;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雇请他到黄潭村“竹头”山场装运木材销售到“冬冬”(陈某某)货场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木材到其货场的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竹头”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辨认属实;7、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靖州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20000元;8、大堡子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伐“竹头”山场的林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9、大堡子镇黄潭村委会证明,证明“竹头”山场的林地权属属李某某、杨某某等六户共有,林木为杨某某丈夫张先标1990年所营造;10、(2009)靖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天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2月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11、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的怀升司(2013)林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竹头”山场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230.5立方米,庭审中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确认;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9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策划、实施无证采伐林木、运输销售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在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时,没有就全部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如实供述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规,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积极联系购买山场,并认可无证采伐山场林木,在明知是无证采伐的前提下,联系运输、销售木材并结算货款,在滥伐林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身患疾病等因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提出“有自首情节”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乙在后来的供述中,对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的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和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董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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