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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牛艳伟与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伟,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牛艳伟。被告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78号A1029室。法定代表人张昊,职务不详。原告牛艳伟诉被告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伟及委托代理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艳伟诉称,其2011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实习,双方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在2012年6月30日实习结束,次日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技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2,700元,另有现金形式支付每月奖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股东纠纷无法经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00元,被告捷邦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银行明细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情况,并申请了证人高某和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和刘某均陈述被告处经理姚某在开会时宣布被告要解散了,就辞退了所有员工,高某和刘某均申请了仲裁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4月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632号,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1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17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即本案。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明细、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基于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第一项裁决,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牛艳伟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75元;二、驳回原告牛艳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