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冠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在冠县清泉办事处沙庄村沙某乙家门口,因排水问题沙某乙与其邻居沙某丙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沙某丙的伯父沙启同、沙某丙的父亲被告人沙某甲先后赶到,沙某甲持刀将沙某乙右上臂、右肩、右臀部砍伤,经鉴定沙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沙某甲与被害人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440元,被害人沙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