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无业。身份证号码:×××9030。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颖茵,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汤颖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珠海市平沙镇迎雁路46号201房的住处内,查获白色块状物质3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及红色药片3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9.55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2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5克。上述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11.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3.其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民警于2014年6月6日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并从其住处查获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个。又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5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证人周某、杨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及物证照片;5.搜查笔录;6.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7.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8.到案情况说明;9.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材料;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1.关于对周某另行处理等说明材料;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85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应当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二人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他人购买了上述涉案毒品并非法持有的事实。周某虽是特情人员,但其只是对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抓获被告人杨某甲起到协助作用。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在特情介入前已存在,本案的发生与特情介入无关,不应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苹果牌手机及电子秤,因与本案的毒品犯罪无关,应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9.5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