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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0********,朝鲜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24日间,先后三次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立方空间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自己家中,提供资金及吸毒工具,容留姜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朴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两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朴某某、姜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至8月24日间,先后三次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立方空间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自己家中,提供资金及吸毒工具,容留姜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朴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两次。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朴某某是其朋友,姜某某是其表弟,二人在其家中居住。2014年8月24日17时许,在其家中,朴某某拿出1分多冰毒,说是要来的,其拿出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吸食。后其提议再买一些,其出资人民币200.00元、姜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朴某某用人民币300.00元买回3分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四五天前,其与朴某某在其家中,其提议吸食毒品,并交给朴某某人民币600.00元,朴某某买回一包冰毒约六七分,二人吸食一部分。次日姜某某来到其家中,三人将剩余冰毒吸食后,朴某某提议再买一些,并出去买回一包冰毒约六七分,三人吸食,此次是谁出资其不清楚。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小区许某某家中,许某某一个叫小伍的朋友(朴某某)拿出1分左右冰毒,许某某准备吸毒工具后,三人一起吸食。后许某某提议再买一些,其出资人民币100.00元,许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小伍负责去买。不久小伍回来,许某某准备好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吸食。五六天前的一天晚上五六点钟,在许某某家中,小伍拿出一些冰毒,其与小伍、许某某吸食,是许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因量少,其又出资人民币600.00元,小伍去买的冰毒,买回后三人一起吸食。3、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许某某给其人民币600.00元,其在“小强”手中购买七八分冰毒后,回到许某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立方空间的家中,二人一起制作吸毒工具,并吸食一部分冰毒。次日姜某某来到许某某家中,三人一起将剩余冰毒吸食。2014年8月24日15时许,其给许某某打电话提议吸食毒品,许某某同意。随后其向“小强”免费要了2分左右毒品,在许某某家中与许某某、姜某某吸食。因量太少,其提议再买一些,许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0元,姜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其用人民币300.00元从“小强”手中购买4分左右毒品,回到许某某家中三人吸食一部分。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立方空间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搜查到冰毒一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某冰毒一包(已全部用于司法鉴定)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6、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指认藏毒地点、吸毒工具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家中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许某某、朴某某、姜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某某、朴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1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决定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情况。1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