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曾用名徐XX,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和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兰花苑19号楼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和持铁锨到柳兰花苑小区西门保安室与被告人徐××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持墩布将王××和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和右手示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和的陈述,证人陈××、郭××、刘××、周××、吴××、董××、魏××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民事赔偿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材料,被告���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赔偿被害人,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寇春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伊西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