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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等与郑光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郑光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号原告:韦明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原告:韦炳雄,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原告:韦彩娟,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原告:陈廷龙,男,1939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原告:孙美玉,女,194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兵,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诉被告郑光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会、韦彩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郑光兵,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郑光兵驾驶粤J/C2V**号摩托车与陈爱团发生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郑光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C2V**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陈爱团死亡,五原告是陈爱团的法定继承人。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600元、死亡赔偿金651960元、丧葬费13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34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光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五原告120000元;2.被告郑光兵支付五原告1502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光兵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粤J/C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诉求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不予确认,无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40分许,郑光兵驾驶粤J/C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岐江��路由横栏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盛雅华庭对开路段时,遇陈爱团骑人力二轮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爱团受伤,及车辆损坏。陈爱团经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团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郑光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爱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陈爱团,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生前住广西**。韦明会是陈爱团的丈夫;韦炳雄是陈爱团的儿子;韦彩娟是陈爱团的养女;陈廷龙是陈爱���的父亲;陈美玉是陈爱团的母亲。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五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8008.7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008.7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634元(两被告确认),丧葬费138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死亡赔偿金651960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原告明确只要求以32598元计算20年,按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合计715002.7元。事故发生后,郑光兵已支付陈爱团的医疗费47604.7元,另支付了现金50000元给韦明会、韦彩娟。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C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郑光兵,该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爱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C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事故造成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陈爱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郑光兵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715002.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860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38608.7元,由郑光兵赔偿40%即15443.48元;2.误工费634元、丧葬费13800元、死亡赔偿金651960元,合计6663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556394元,由郑光兵赔偿40%即222557.6元。因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的损失为120000元;郑光兵应赔偿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的损失为238001.0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97604.7元(含医疗费47604.7元及现金50000元),其尚应支付140396.38元。综上,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要求郑光兵、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二、被告郑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396.38元给原告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为2677元,由原告韦明会、韦炳雄、韦彩娟、陈廷龙、孙美玉负担97元(原告已预交2677元),被告郑光兵负担139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两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佩兰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