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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畅想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西66号。法定代表人刘悉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畅想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盔甲厂6号煤炭工业部招待所206室。法定代表人李畅,总经理。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畅想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畅想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作紫杉醇广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20万元,2004年2月又支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广告业务因被告原因终止,被告应将广告费用退还原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广告费30万元。被告北京畅想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广告费。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提交该张汇款单及单方制作的会计记账凭证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经本院一再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另查,原告注册名称于1998年6月22日变更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18日变更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客户明细账、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室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的履行情况、费用约定、欠款情况等,原告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未完成广告制作应返还广告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陈允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曼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