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明远、郭志光与苏全、苏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远,郭志光,苏全,苏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赵明远,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郭志光,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吉C0A8**号车驾驶人,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苏小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吉C0A8**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远、郭志光诉被告苏全、被告苏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二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全、苏小波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明远、郭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50分,苏全驾驶吉C0A8**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明远驾驶的辽MV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明远、郭志光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327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明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0A8**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苏小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志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66.42元,赔偿原告赵明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50.48元,以上共计72618.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7日17时50分,苏全驾驶吉C0A8**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明远驾驶的辽MV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明远、郭志光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明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0A8**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苏小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庭前原告赵明远、郭志光与被告苏全、苏小波达成调解协议,并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全、苏小波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明远事故负次要责任,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3、原告赵明远、郭志光暂住证,四平市铁西区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建筑工地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暂住期限不足一年,不符合城镇条件,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印章,应当按农民工标准计算。4、原告赵明远、郭志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原告赵明远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原告郭志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原告赵明远、郭志光交通费票据各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相关费用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郭志光的出院诊断全休六个月时间过长,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保护,交通费除急救费之外,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5、律师费票据1张,证明律师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明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小波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又因为二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全、苏小波的告诉,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一)原告郭志光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15940.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454.9元,门诊医疗费2486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护理费5212.32元(108.59元/天×48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误工费31213.2元【(48+180)天X136.9元/天=31213.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月计算,原告暂住期限不足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8天,出院诊断记载出院后全休6个月,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28天(48天+180天)。原告举证四平市黄土坑街派出所暂住证(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四平市铁西区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建筑工地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故本院保护误工费31213.2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保护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57366.42元。(���)原告赵明远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7215.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79.62元,门诊医疗费2736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误工费1916.6元(14天×136.9元/天),原告为四平市铁西区腾达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签订有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本院保护误工费1916.6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共12252.48元。上述款项合计696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7:3)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中赔偿原告郭志光1��2项7000元,赔偿赵明远1、2项3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郭志光3、4、5项合计36625.52元;赔偿赵明远3、45项合计3636.86元。超出部分:1、郭志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9元(15940.9元+4800元-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740.9元×70%=9618.63元。2、赵明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15.62元(7215.62元+1400元-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615.62元×70%=3930.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光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3625.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18.63元,总计5324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远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636.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明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93元,总计10567.79元。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