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仲波与河南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春羽、崔利、王占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波,河南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春羽,崔利,王占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赵仲波,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中林,经理。被告胡春羽,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崔利,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占权,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钢筋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仲波诉被告河南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春羽、崔利、王占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仲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佩捷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丕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