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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张丽平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张丽平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王永海。委托代理人王海旦,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楚群。被告张丽平。原告王永海与被告张丽平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旦、胡楚群,被告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康某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丽红,现年15岁,目前孩子尚未成年。2013年11月,妻子患病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省三院、省四院、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给妻子治病花费10多万元。在此期间为给妻子看病,原告还将在县城的唯一的一套住房也卖掉。然此情况下,被告却于2014年4月9日,在康某病重住井陉县中医院时,纠集多人将妻子康某抢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四处寻找至今不知妻子康某下落,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康某的合法丈夫并生活20余年,且育有子女,目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患病的妻子抢走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婚姻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障原告对妻子康某的正常扶养义务和探视权利。原告王永海现己得知其妻康某因被告张丽平不悉心照料死亡。康某遗体仍在张丽平处。康某生前立有遗嘱,死后遗体要葬在王永海墓地。原告王永海所在乡镇是土葬区,死者葬于王永海墓地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故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一、判决被告张丽平立即将康某遗体返还给原告王永海,由原告王永海保管埋葬:二、由于被告张丽平非法将原告王永海之妻康某抢走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平赔偿原告王永海精神损失慰抚金10000元。被告张丽平辩称,答辩人的母亲康某于2014年6月28日因病重医治无效死亡,并已经和答辩人的父亲合葬到祖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有生(1987年左右去世)和康某夫妇共生有张丽平、张瑞龙(1984年生,现名康雪涛)两个子女。原告王永海与康某(身份证号××)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丽红。2010年10月19日原告王永海与康某协议离婚。2013年康某经井陉县医院诊断为:“宫颈癌术后,远处转移,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2013年6月26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1、宫颈癌术后放化疗后,2、左下肢内侧巨大肿块”。2014年2月12日原告王永海与康某复婚,后康某到原告王永海南陉村家中居住。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将康某送到井陉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4月9日被告张丽平将母亲康某从井陉县中医院强行接走,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井陉县天长镇长生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兹证明康某,女,1956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本人因病在2014年6月28日在我村死亡”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康某未死亡,并称由于被告张丽平非法将康某抢走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保障原告对康某履行扶养义务并行使探视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2014)井立初字第00002号案起诉状、裁定书等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丽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将母亲从井陉县中医院接走是因为母亲同意到其他医院看病,因为之前在井陉县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已经不接受了,到太原市的医院看病后维持了一段时间,直到2014年6月28日病故。其没有剥夺原告的扶养权和探视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其只是尽了作为儿女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所说,被告张丽平提供了井陉县天长镇长生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永海与康某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证明、诊断证明书等可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扶养义务、探视权的行使是基于自然人生存并依法办理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的,康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王永海再要求被告保障其对康某履行扶养义务、行使探视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平返还康某遗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王永海与被告张丽平曾经是一家人,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平解决矛盾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亲情,这也是对死者康某的最大安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庭审 判 员 刘 彦陪 审 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关注公众号“”